石破天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北京乐某港公司,担任安保总监,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石破天的待遇为年薪52万元,2018年10月份年薪调整为62万元。
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根据工作经营需要,以及乙方的实际能力(专业、工作、体力等),可对乙方的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进行调整,此种情况下,乙方工资和职务待遇等也予以相应调整,乙方予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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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31日,公司以石破天在职期间存在工作过失为由,对其降岗降薪,将石破天降为主管岗,工资调整为12万元/年。
石破天于2019年12月10日向公司发送了《关于贵司违法降职降薪本人被迫提起劳动仲裁起诉赔偿的告知函》,明确要求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公司拒绝。
石破天于2019年11月7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883.75元。
仲裁委不予支持。
石破天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认为公司未与他进行任何协商,单方面调岗、降薪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调岗不能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固然调岗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调岗,用人单位调岗应该考虑生产经营需要或劳动者个人能力、调岗后的薪资水平与原岗位相当、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等因素。
本案中,公司对石破天调岗降薪,由总监职位降为主管,年薪由62万元降为12万元,显然不符合上述调岗因素,公司对石破天调岗降薪违反了法律规定。
石破天对公司的调岗降薪不予认可,明确要求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并在仲裁过程中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应视为石破天向公司表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公司应向石破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经核算,石破天的月工资标准高于2018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公司应按照北京市2018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三倍向石破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883.75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破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883.75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是石破天主动提出的,并非公司提出,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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